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澇災害,改善城市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以下簡稱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網、溝渠、泵站和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于本區域排水的管道、溝渠、泵站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建設城區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范圍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麗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
城市供水企業受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及執法,業務上接受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導。
規劃、環境保護、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采取政府投資、市場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建設資金。
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理逐步實行政企分開、廠網分開、管養分開的運作方式和市場化運作機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制止和舉報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排水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本市建設區城市排水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水功能區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必須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原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改造,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建設,應當根據受納水體功能區要求、水環境容量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因素,合理確定污水處理程度和設施規模。
第十二條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公共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并在竣工驗收通過后三個月內分別送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當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施工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制定臨時排水方案,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施工結束后,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服務區域內,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第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單位和個人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不得任意排放。
排水戶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水接納標準。不符合污水接納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
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后的排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排水戶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設施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排放生活廢水的賓館、酒店、飯店餐館、洗浴中心,以及將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體等特殊排水戶,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特殊排水戶辦理接駁手續或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時,應當檢驗環境保護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或準予生產的證明。
環境保護部門在核發排污許可證前,應當就申請人項目污水能否排入城市排水設備事宜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其中,經由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后不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排入水體的污水,還應當符合《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或者有關行業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六)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提出排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申請表;
(二)排水管網平面布置圖;
(三)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四)污水處理工藝;
(五)按照規定應當提供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屬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排水許可證。
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必須經預處理達到接納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屆滿時,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可不再審查,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排水戶應當予以配合。有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應當將污水處理設施運轉情況和排水水質化驗資料定期報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進行預處理,并經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達標后方可排入:
(一) 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
(二) 含重金屬、油脂或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堿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污水。
從事餐飲、美容美發、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站等經營項目以及建設項目施工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毛發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
第二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按照職責權限,分別由市(區、縣)排水管理機構負責,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的有資質的單位負責。
自建排水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接的窨井為界)由產權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排水設施缺損或者發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暢等情況,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組織維修、疏通。
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搶修或者特殊養護維修作業出現影響正常排水情況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確需排水戶暫停排水的,應當提前向沿線排水戶告知暫停排水的時間,并盡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暫停排水的,應當報經相關職能部門批準,并發布通知。
第三十二條 對重要的公共排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識別標志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許可事項的:
1.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2.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3.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或者不依法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不依法對污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監督檢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不如實記錄、歸檔的;
(六)應當實施行政處罰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個人利益的;
(八)對法定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受理不受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水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復制有關水量、水質變動及其管理的近期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排水戶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責令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排水戶,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排水戶違反水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5日起施行。



